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43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現居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6MG/L紀錄1張
(四)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1.16毫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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