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中國國際商銀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嗣後隨中國國際商銀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一次,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5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條款,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01年11月25日止,並約定自95年7月25日起1年內按月繳息,期滿依剩餘期數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本金未依約清償時,應按上開利率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繳付利息至96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99,249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按年息3.94%加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銀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交通銀行暨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丙○○辯稱:被告因公受傷而向原告借款,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車禍受傷迄今未癒,致目前經濟困難無法還款,原告曾同意被告今年未癒可先繳利息,原告曾言被告提出公家醫院證明書證明即可。被告曾要求原告同意延緩清償,惟未收到原告之通知,原告不同意即應於96年5月間即通知被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條款、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表、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原告延緩清償,惟為原告所不同意,又被告其餘辯解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9,24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職員石科長有無跟郵局之人掛勾、 謝耀庭 、 陳武忠 於96年7月份起之通聯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有無教唆串通郵局人員暨請求訊問 陳襄理 到庭說明被告請求為如何等,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