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朱旭輝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1%機動計息,第25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4%機動計息。朱旭輝另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94年11月14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200萬元及516萬元二筆,共計7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200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516萬元部分自貸放日起,前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1%機動計息,第25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4%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朱旭輝就239萬元及516萬元部分均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4日止,就200萬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4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並已於96年4月13日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就239萬元部分不足額共1,312,406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 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原告職員 何美慧 曾告知被告繳交6萬元,抵押物拍賣後,即與被告無關,抵押物已拍賣,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板金拍四字第565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原告職員何美慧曾告知被告繳款並抵押物拍賣後即可免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4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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