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賣並交予綽號「 小洛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向乙○○佯稱其電話遭人盜用尚未繳費而帳戶將遭凍結,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98萬6千8百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萬6千8百元)入甲○○上開帳戶。甲○○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小洛」成年男子,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千元販賣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綽號「小洛」成年男子,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販賣帳戶係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6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遭綽號「小洛
」成年男子佯稱其電話遭人盜用尚未繳費而帳戶將遭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98萬6千8百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各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金額98萬6千8百元之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堪認確有一綽號「小洛」成年男子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
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成年人,係國中畢業,具一定智識程度,其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綽號「小洛」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交付帳戶係違法行為云云,顯係狡卸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並告知予綽號「小洛」成年男子,該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之人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惡性甚重,且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因缺錢花用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