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旻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10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林旻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於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第3行「於隔日下午1時7分許」,應更正為「於108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
9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
103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科處最低本刑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林旻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雲145乙公路東向
3.5公里處,因逆向行駛,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旻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證號查詢機車車籍1張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張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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