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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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祥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溪(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署106年度執更嵩字第831、140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執行檢察官以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前揭認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並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就其所犯5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一),據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嵩字第83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次執行指揮書)。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詳如附表二),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嵩字第140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2次執行指揮書)各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第1、2次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所犯後案之罪106年度執更字第1404號係在前案106年度執更字第831號(首罪105年度執字第11780號)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3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某甲於民國100年5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2月1日確定(A判決),另於100年12月25日、101年
1月30日、2月5日、2月10日分別4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於
101年11月1日確定(B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就某甲所犯
5罪(即A、B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B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0日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A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於B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均同此意旨)。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查,本件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
復查,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
1年11月5日,係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又,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
2日、101年5月8日、101年2月6日、101年6月8日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日前所犯,原應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已不得再重複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法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駁回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不當,委不足採。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一: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6月│99年12月2│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最高法院│105年8月│││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院高雄分院│30日│105年度台│4日││││,以新臺幣1,││104年度上││上字第1983│││││000元折算1││訴字第728││號│││││日││號││││├──┼─────┼──────┼─────┼─────┼─────┼─────┼─────┤│2│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月│101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如易科罰金│8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5月│101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如易科罰金│6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5月│101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如易科罰金│8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月│101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如易科罰金│5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月│同左│106年1月│││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4日│度交簡字第│16日││10日│││工具罪│,以新臺幣1,││4632號│││││││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行使變造私│有期徒刑5月│100年3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同左│101年10月│││文書罪││24至31日間│度簡字第│29日││2日│││││某時許│3667號││││├──┼─────┼──────┼─────┼─────┼─────┼─────┼─────┤│2│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1年│99年9月30│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最高法院│106年3月│││文書罪││日│院高雄分院│31日│106年度台│16日││││││105年度上││上字第887│││││││訴字第14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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