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177號、第387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劉榮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多次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號旁工地,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 沈進清 所有之角鐵1批(規格各為80MM、120MM、840MM、1000MM、1300MM)及鐵絲網2捆,得手後均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金和易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71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林窈暄 (林窈暄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8日下午6時許,多次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地,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沈進清所有之角鐵1批(規格同上),得手後以相同之手法,載運至「金和易資源回收場」,以1,585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林窈暄,上開所得均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沈進清在「金和易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建材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金和易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角鐵共計1,408公斤(價值25,344元)及鐵絲網2捆(價值8,0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德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林德忠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尋獲遭棄之上開自小貨車,並在該車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採集遺留DNA-STR型別,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與劉榮發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1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 黃靜源 所有交由 林秋香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去,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林秋香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劉榮發所為,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妻 唐素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分述如下: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事
實欄所載時、地拿走該工地擺放之角鐵,並販售予不知情之林窈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偷的沒有那麼多,因為工人有在那裡噴漆,我以為是廢鐵,我拿走的時候工人也沒有阻止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竊取沈進清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地之角鐵(共計1,408公斤)及鐵絲網2捆後,先後於
105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及同月18日下午6時許,載運至「金和易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分別經證人沈進清及林窈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宗:警卷第5至7頁、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頁),並有證人沈進清提供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內「金和易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宗:警卷第23至24頁、第8至9頁、第11頁、第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沈進清於警詢中證稱:「我工地上角鐵其實已經陸陸續續短缺,但量不少(應為「多」之誤),直至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工地的角鐵大量短缺,後來我去附近的資源回收場查看,在一處資源回收場發現我遭竊的角鐵,即馬上通報警方來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宗:警卷第
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沈進清所有之上開角鐵雖長期放置於工地旁之空地,然沈進清仍會不時察看,且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足認沈進清對於該放置於工地內之角鐵等物均仍具有支配力,而為沈進清之持有中。再參以卷附遭竊之角鐵照片(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宗:警卷第21至22頁),該角鐵之外觀雖均非新穎,但在外觀上仍具完整性,且均有相當長度,應可認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不致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棄置之物品。況縱令被告主觀上猜測前開角鐵為他人棄置之物品,亦應進一步查訪確認,豈有私自撿拾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是騎乘女兒的機車搬運的,我是想說工地不要這些生鏽的鐵,才想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拿取之角鐵猶係有價值、可供變賣兌現之物,顯已有所認知,更無由逕認所拾獲之上開角鐵為他人棄置之物,是其前揭所辯實有矛盾,委無可採。
3.又被告辯稱拿取角鐵時有經過在場工人同意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撿拾角鐵時是否確有該工地之工人在場而未予阻止等情,已非無疑。況且該等角鐵等物均為有財產價值之物,既非在場工人所有,自無任意同意被告撿拾變賣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4.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竊取之角鐵數量沒有那麼多,沒有竊取鐵絲網云云,然被害人沈進清證稱:「遭竊的財物是角鐵及
2捆鐵絲網,當初遭竊的重量我不清楚,但在資源回收場發現的贓物重量為1,408公斤。遭竊的角鐵上面沒有任何記號。我有當初買貨(叫貨)的證明單,上面有規格證明,且現場工地上的角鐵材料規格均與贓物規格相符」等語,復有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宗:警卷第6頁、第23至24頁)。再參照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林窈暄亦證稱:「我有登記買賣紀錄,變賣人為劉榮發。第一次為105年4月14日18時00分許,變賣物品為角鐵、鐵絲網,數量沒有記,因為我們大部分沒有記數量,只有記收購的金額,金額為2,710元。第二次為105年4月18日18時00分許,變賣物品為角鐵,變賣金額為1,58
5元」、「(問:那兩捆鐵絲網也是被告劉榮發載來的?)是。(問:角鐵他如何載?)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疊起來滿滿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宗: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23頁),亦與證人沈進清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佐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害人沈進清於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害人沈進清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拿的有1,408公斤?)總共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載很多趟」,堪認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記憶不清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所辯之竊得物品項目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所為上揭辯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應為上開被害人沈進清所述之前揭物品,洵堪認定。是以,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固坦承曾駕駛上開失竊車輛,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貨車是伊朋友 忠仔 偷牽的,伊跟他說如果不用的話車子還伊,伊再牽去派出所通知車主牽回云云。經查:
1.被害人林德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本於105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經警於同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德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警卷第4至
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警卷第15至1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後,經警進行勘察,於該車之方向盤、排檔桿以棉棒採集DNA送驗,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棉棒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內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警卷第7至14頁),而所謂DNA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鑑定之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系爭車輛是一個綽號忠仔的朋友,說要丟掉,我叫他給我,我從屏東開回來的」(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警卷第1頁反面)、「(問:警方於車內方向盤、排檔桿採得DNA,經送高市警局比對後,與你檔存之DNA相符合,意見?)我開車回家,是否有沾到,我不知道。我幫他開回我家有可能沾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偵卷第27頁反面)。從而,被告於前開車輛失竊後、尋獲前,確曾駕駛過該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前揭車輛係綽號忠仔之朋友給他的(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警卷第1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供稱係綽號「拉ㄟ」之朋友給他的(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偵卷第2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忠仔給他的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第34頁),前後反覆不一,復無法提供忠仔或「拉ㄟ」之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檢警或本院查證,已難遽採。再者,倘被告有意將遭竊車輛交予警方返還被害人,當可自該友人處取得車輛後,立即開往派出所處理,然其迄至該車輛遭警方尋獲為止,均未主動將車交付警方處理,反而停放在自家附近以供己隨時使用,是其辯稱係要向朋友牽車回派出所還給車主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騎走告
訴人林秋香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牽錯的,我把我太太的車子丟在廟那邊
3、4天,而騎別人的車回家,我當時沒有意識到把別人的車騎回家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告訴人林秋香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因告訴人林秋香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並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被告之妻唐素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尋獲上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警員 莊明諺 及證人唐素英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74至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重機車先○○○區○○路瓦斯行找朋友,然後走路到中興里中正路15-18號」、「我是在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左右,到義發路瓦斯行找完朋友後要到中正路上的遊藝場玩,到了中正路15-18號後發現遊藝場已經沒有營業了,因我當時也忘記我的重機車放在哪裡,發現在現場有一台跟我很像的重機車,且鑰匙又沒拔,於是我就在106年1月11日18時57分左右把它騎走了」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衡諸常理,被告如以走路之方式至中正路15-18號前,當不至於誤以為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即停放於該處,而逕行將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騎走,故其所辯顯違常理,已難遽採。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是騎我妻子機車去我朋友吳名調家,朋友 國隆 跟他朋友來吳名調家,看到我問我知不知道 丁樹 的家,要我帶他們去找丁樹,我跟他們去丁樹家,是跟他們一起去,還是我自己騎機車去,我忘記了」、「結果我妻子的機車丟在我朋友家裡一家廟」、「警察說我那天有去金格這條路,我是去找瓦斯行朋友,我從那邊經過」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偵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究係騎機車至何處一點所述已前後不一致,更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所述:「我們家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在我家門口徘徊很久」、「遊藝場歇業了,我的機車就是放在遊藝場那邊,其他車是工人的車子,下班都騎走了,沒有看到其他機車放在那邊沒騎走」、「我鑰匙放在那邊,他(指被告)一直往我裡面看,我們一直看他,想說沒事,他就偷騎走了」等語不符(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偵卷第2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自有可疑。
3.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遭竊機車與其妻唐素英之機車同樣花色,其係牽錯機車云云,並以證人唐素英於偵訊中之證詞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偵卷第34頁、第74至75頁),惟唐素英之機車為藍色台鈴牌機車,而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則為黑色山葉牌機車,且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缺少右後照鏡,此特徵明顯與一般機車有異,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警卷第16頁、偵卷第80頁、警卷第14、15頁)。衡情,被告實不可能在近距離接觸前開機車且徘徊多時之情況下,仍騎錯廠牌、車身顏色及有缺少一只機車後照鏡之顯著特徵均有差異之機車,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唐素英之證詞,均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工地,前後2日各以相同手法多次竊取被害人沈進清所有之角鐵1批、鐵絲網2捆及角鐵1批,各日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合理,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前揭因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尋獲而均發還被害人(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宗:警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宗:警卷第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宗:
警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見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第1217號、第1241號卷宗,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後,已分別變價為現金2,710元及1,585元,亦屬於犯罪所得,故前揭變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劉榮發犯竊盜罪,共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之。││││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劉榮發犯竊盜罪,累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劉榮發犯竊盜罪,累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