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耀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耀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鄒耀武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耀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佳慧 」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攪拌機、壓麵機可供販售,仍推由「王佳慧」於民國105年8月2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以「王佳慧」名稱註冊帳號,在臉書網站公開網頁刊登販賣攪拌機、壓麵機之虛偽訊息,並謊稱3天到貨,會請託運公司載貨,只要先行支付訂金,該等機器可立即出貨云云,而對公眾散布之。適 施慧雯 於105年8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街75之2住處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王佳慧」臉書網站訊息指示,與鄒耀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5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將訂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匯至鄒耀武向不知情友人 廖苑秀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三民區民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民壯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由鄒耀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領出款項,惟鄒耀武嗣後未依約出貨、斷絕連繫,施慧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告訴人施慧雯遭詐騙匯款匯入之高雄市三民區民壯郵局帳戶及被告取款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此有民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三民二分局106年7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084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23頁),則該帳戶之設置地及被告取款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鄒耀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6、
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慧雯(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民壯郵局帳戶所有人廖苑秀(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施慧雯之 秀水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廖苑秀之民壯郵局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站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攝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民二分局前揭函文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14至36頁,審訴卷第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就本件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攪拌機、壓麵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佳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自101年6月30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100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因另犯他罪被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定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於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為規避查緝,又誘使不知情之廖苑秀提供帳戶,致廖苑秀亦遭訟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詐得金額非鉅;又被告雖有意委請友人廖苑秀賠償告訴人(審訴卷第38頁),然廖苑秀表示其經濟狀況不穩定,現無法代被告賠償4,5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情(審訴卷第50頁),而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5,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與「王佳慧」2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廖苑秀民壯郵局帳戶,經被告提領4,500元後,交予「王佳慧」2,000元,被告實拿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26頁),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為現金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