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呂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煥霖自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威曼斯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精未退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KTV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5)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興西街口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8至12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