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慶瑋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統一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恰有警方巡邏至該處,尾隨至延平路
2段與南昌西路口處盤查詹慶瑋,於交談過程中,警方因詹慶瑋渾身酒氣並有酒容,經詹慶瑋坦承飲酒,警方乃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斗南派出所對詹慶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詹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1頁、第72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簡上卷第69頁、第70頁、第92頁、第9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4頁、第7頁、第8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喝酒騎車是不對,但是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每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要負擔房租、前妻贍養費還有扶養母親。另外當天案發經過是我跟朋友在統一超商喝酒,我朋友跌倒,路人以為我們吵架,報警後警察騎機車追我的機車差不多500公尺,叫我帶他去我朋友家,到我朋友家之後我返家,之後又再到我朋友家看她跌倒傷勢,警察應該聞到酒味,就把我機車鑰匙拔起來,叫我坐在我的機車上,警察騎機車推我的車到派出所等語(簡上卷第69頁、第70頁、第97頁、第98頁)。惟經本院函詢本件查獲經過,函覆已敘明:員警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0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發現被告騎乘MRX-2736號【職務報告誤載為MRX-237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延平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因機車搖晃不穩,警方尾隨至延平路2段與南昌西路將被告攔下盤查身分,於談吐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及酒容,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答稱在延平路2段統一超商內飲酒,警方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3月11日函暨所附108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對其所辯稱之查獲經過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況且,縱經過確如被告所言,其飲酒後騎車上路乃不爭之事實,就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酌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認被告既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他人於死之前案紀錄,當可明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會造成嚴重危害,本來應該記取教訓而不再犯,卻仍不知警惕,任意觸法,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至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除指駁、說明如前外,另就被告稱每月要負擔房租、前妻贍養費還有扶養母親,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為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故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