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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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蘇桓儀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蘇以專 訴訟代理人 王碧秋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之被繼承人蘇○平為被告之叔父,蘇○平於民國84年9月8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10000)及其上同段100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 自強 一路房地),因蘇○平借用被告名義,乃於98年10月30日將系 爭自強 一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蘇○平於104年9月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伊既繼承蘇○平全部財產,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爰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蘇○平與其配偶蘇陸○蓮夫婦因膝下無男丁,蘇○平考量日後送終問題,乃與伊協議,委由伊以孝男身分為蘇○平夫婦送終,蘇○平則贈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為謝,雙方達成合意後,蘇○平遂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相關權狀則暫由蘇○平保管收執,又蘇○平夫婦均已辭世,伊已履約以孝男身分為其等送終,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自為伊所有,並無何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蘇○平於58年間收養原告,蘇○平為被告之叔父。蘇○平
於84年9月8日購買系爭自強一路房地,本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於86年2月5日移轉登記至蘇○平自身名下(分見雄司調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0頁至第11頁)。嗣蘇○平以98年10月1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⒉蘇○平之戶籍設在系爭自強一路房地,惟其死亡之前,實
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下稱系爭 明誠 四路房地,見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又蘇○平於
104年9月1日死亡(見 司雄 調卷第13頁),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於舉行蘇○平之喪禮儀式時,由被告捧其骨灰罈並執旛。
⒊被告未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見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頁)。又自蘇○平移轉登記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予被告後迄至其死亡前,曾由蘇○平於該段期間繳納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再者,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瓦斯、水、電及室內電話,迄今仍以原告名義使用,在蘇○平生前,該部分費用係由蘇○平帳戶內直接扣款;於蘇○平死後,則由原告繳費;至相關管理費現仍以蘇○平名義作為繳款住戶,目前由原告實際繳納之(見院卷第
140頁)。⒋被告以其於104年7月10日遺失權狀原本為由,於104年
9月3日申請補發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權狀原本(分見司雄調卷第125頁、第150至155頁)。
⒌蘇○平於95年11月30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明誠 四路房地
,於96年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以原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辦理貸款(見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又蘇○平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所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 爭永恆 街房地)(分見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7頁)。
㈡爭執部分:
⒈蘇○平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究係議定為借名登記
契約或贈與契約?⒉承上,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其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強一路房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第8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第16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蘇○平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一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出證人乙○○與
甲○○之證詞、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權狀,及相關水電費、稅捐與大樓管理費之繳納單據等件為憑。但查:
⒈證人甲○○雖證陳:伊與原告是同事,以前常去系爭自強
一路房地,蘇○平於99年間曾向伊表示原告的婚姻不好,蘇○平怕原告要負責前夫的債務,故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兄弟之子,且蘇○平曾說想將該借名登記房子要回來,改為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證人乙○○則證述:伊與蘇○平在彰銀東高雄分行認識,蘇○平曾提及原告之前夫不可靠,擔心將來年老過世後,房子變成原告的,原告又被前夫騙,蘇○平覺得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不安心,故過戶回蘇○平自己名下,而蘇○平曾表示要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其後亦曾提及要向被告把房子討回來等情,然而,證人乙○○亦結證:蘇○平一生都在銀行服務,擔任經理,個性很嚴謹,對債權債務關係很暸解,且蘇○平保管系爭自強一路房地權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及印章,如蘇○平欲就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辦理過戶,只要文件準備齊全即可處理,而蘇○平都會要彰銀的代書 陳昭滿 辦理過戶,但伊沒聽陳○滿提過蘇○平確曾聯繫要求辦理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見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可見蘇○平縱或曾經一時以言詞提及其欲辦理系爭自強一路房地過戶事宜,惟依證人甲○○與乙○○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蘇○平業已付諸實行,難以遽認蘇○平確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意。再衡諸蘇○平之嚴謹個性與豐富金融交易工作經驗,其自當知悉借名登記契約往往存有一定風險,且於實務上舉證困難等情形,倘蘇○平借用被告名義,本得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或留存相關證據,以資日後憑佐,確保自身權益,惟蘇○平捨此不為,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顯非無疑。次查,蘇○平之配偶已逝,蘇○平之繼承人僅原告1人,縱蘇○平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蘇○平死亡後,即歸原告所有,原告仍有遭其前夫詐騙或須償還相關債務之虞,難認蘇○平有何借用被告名義之動機,易言之,於蘇○平生前,由蘇○平本人登記為系爭自強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得阻卻原告前夫所帶來之相關疑慮,蘇○平尚無何等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於蘇○平死後,縱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仍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無從阻卻原告之前夫對原告施詐或原告須協助其償債之發生,同無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而蘇○平長期處理金融業務往來,本當熟稔瞭解前開情理,其應無以此為由,貿然向被告借用名義,置自身資產於風險中之理。遑論蘇○平生前另行購入系爭明誠四路房地與系爭永恆街房地,分別將之登記在原告與蘇○平自身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苟蘇○平憂懼於原告之前夫,其何以未將前揭2幢房地均併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非無疑。循此,證人乙○○與甲○○所為之上揭證詞,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從認定蘇○平有何借用被告名義之動機與目的存在,甚或逕予推認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證人即蘇○平之妹丙○到庭結稱:蘇○平曾向伊提及系爭
自強一路房地要給被告,等蘇○平去世了,要被告當孝男幫他執幡,至於另外2間房子就給原告,伊曾向蘇○平詢問過原告是否知悉此事,蘇○平當時表示原告知情,嗣於蘇○平夫婦舉行喪禮時,被告皆以孝男身分完成喪禮,伊未曾聽聞蘇○平反悔而要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討回來之事,而蘇○平過世後,伊只有到場折蓮花,喪禮儀式由原告自行決定,伊未曾向原告建議在訃文上書寫被告姓名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76頁至第185頁),可見原告主張當初係因姑姑丙○建議請被告幫忙,才會將被告名字列在訃文上等語(見院卷第140頁),非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其與蘇○平間約定以孝男身分送終,乃獲蘇○平贈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於蘇○平過世前,被告尚未履行送終之事,無從向蘇○平要求交付權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酌以被告未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皆由蘇○平或原告實際使用,由其等支付相關稅捐、水電費用與管理費,亦非明顯悖於情理,尚難憑此推認蘇○平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至蘇○平死後,相關費用之負擔與繳納,應僅關乎兩造間是否涉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事,亦無從執此回溯遽斷蘇○平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蘇○平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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