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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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謝柳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李漂
施安樂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安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一點八零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與被告李漂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漂無權在系爭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1.2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面積11.80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居住在內。另被告李漂稱已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施安樂,然李漂仍繼續居住在內,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漂、施安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漂、施安樂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未到庭答辯,然曾具狀辯稱:被告李漂自民國69年起即在高雄市○○區○○段○○○○號、316地號、628-4地號等3筆土地(31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316地號及628-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有土地)種菜賴以維生,並居住在上開3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涵蓋系爭建物範圍),被告李漂擁有上開3筆土地之地上權超過2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應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等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原告於96年1月7日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與被告使用之310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後,原告於99年3月10日向訴外人 周德政 取得合併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原告以合併使用畸零地方式,待被告無力清償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租金之際,先後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10地號土地,下稱310-7地號)、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購316、628-4地號土地,並將之申請合併為目前系爭315地號土地,原告以上開方式蠶食取得系爭315地號土地,過程中違背行政作業程序,且獨厚原告,實有違公平正義。另被告李漂因年老體弱無謀生能力,遂將前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讓與被告施安樂,以償還積欠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金,同時由被告施安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然因辦理承租過程中發現31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310-7地號土地,並非完整土地,而無承租意願,乃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撤銷承租310地號土地,並經該局同意。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高雄市○○區○○段○○○○號、316地號、628-4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為國有土地及高雄市有土地,原告於96年1月7日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復於99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周德政取得合併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原告以合併使用畸零地方式,先後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10地號土地,下稱310-7地號)、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購316、628-4地號土地,並將之申請合併為目前系爭315地號土地,而坐落合併前上開310地號、316地號、628-4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告李漂所有,該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11.2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80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被告李漂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施安樂,目前被告李漂仍繼續居住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7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00127240號函檢附之原告申購上開310地號、316地號、628-4地號土地資料及系爭315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證(卷一第165~195頁、第6頁、第197~206頁、第2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3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施安樂為坐落該筆土地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漂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施安樂及李漂就其等占有系爭315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李漂自69年起即高雄市○○區○○段○○○○號
、316地號、628-4地號土地(31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316地號及628-4地號土地原為高雄市有地)種菜賴以維生,並居住在上開3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李漂擁有上開3筆土地之地上權超過2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應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等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主張其地上權因時效取得者,首先自須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為必要。查被告李漂既稱自「69年」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云云,然其於98年8月11日已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6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00098750號函檢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佐(卷一第123頁),可見被告李漂未於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前,即改以承租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未完成。況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亦須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然被告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之登記,自難認其有何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另被告復辯稱:國有財產署及高雄市財政局出售上開310-
7、316、628-4地號土地予原告之過程,違背行政作業程序,且獨厚原告,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僅係涉及國有財產署及高雄市財政局相關承辦上開土地申購業務有無圖利原告等刑事責任之問題,無從採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詞,堪可採信。
(三)另按房屋為違章建築時,雖不能依物權讓與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違章建築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既為事實上之處分,因此,如土地上有違章建築,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依物上請求權,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就拆屋部分應以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本件被告李漂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施安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6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00098750號函檢附施安樂所簽立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13頁反面),則被告李漂已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漂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31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施安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且目前被告李漂仍居住其內,又被告2人均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安樂應將坐落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2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面積11.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漂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李漂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漂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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