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
45、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丙○○,趁其不及防備,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1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改懸掛不知情之沈000(即甲○○之祖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復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接近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000、000、000,趁其等不及防備,徒手搶奪000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000背於右側之手提包、000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000極力抵抗而搶奪未遂外)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鑰匙1支、安全帽1頂、外套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訴一卷】第47頁,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訴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413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頁至第9頁反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449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訴一卷第46、116頁,訴二卷第20、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一卷第12頁正、反面)、000(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000(見警一卷第10頁正、反面)、000(見警一卷第11頁正、反面)、丙○○(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
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沈000(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5至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47頁,警二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領據(見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1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搶奪被害人000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前因車禍造成腦傷,經診斷罹有「腦傷後精神病及人格違常」之症狀,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沈員 (按:被告甲○○)曾於101至102年暫時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及精神病』及『人格違常』之診斷,是受限於當時『K他命藥物濫用』資訊不完整,但目前認知障礙症已痊癒,腦波檢查正常,僅有左側手腳較右側稍無力,不至於影響一般生活及簡單工作。沈員於10
1至102年在母親協助下可尋找醫療資源,勉強不規律的接受藥物治療,惟治療成效不彰。犯案後,在106年收押期間,雖因『幻聽、失眠』而在3月16日起有4次接受監所醫師開立低劑量抗精神病藥(思維佳)、低劑量抗憂鬱劑(美舒鬱)、安眠藥,並且表示幻聽有較少,此現象與『K他命藥物濫用』較有關。此『幻聽』現象並未出現在犯案行為期間,此次入獄前亦無就醫行為,沈員『犯案行為』與『幻聽』無法歸因是其有精神障礙造成」、「綜合分析,沈員之發展歷程皆未能完成各階段的發展任務,整體的社會角色功能不佳,無法達到社會要求的法律基本標準,其價值觀與行為多偏差,已達『反社會人格違常』,是多次犯案的主因。青少年時期,未有車禍前,就已犯下違反校規或法律案件,此行為模式之後一再出現於學校及法院紀錄中。沈員與受害者並無長期利益衝突之加害動機,犯案當時行為主因為『反社會人格違常』,判斷偏差、長期行為衝動控制能力不良,隨機犯下這些案件,有缺錢動機但較無『精心設計』之犯案,事後也沒有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道歉與積極補償的態度。本次鑑定沈員意識上有『完全認知功能』,仍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也沒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沈員之精神狀況沒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39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一卷第65至80頁)、106年7月1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3996號函覆(見訴一卷第10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依上,被告固於101年間因車禍造成腦傷,經診斷罹有「腦傷後精神病及人格違常」之症狀,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49頁)附卷可佐,惟被告行為時認知障礙症已痊癒,且腦波檢查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應具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竊取他人機車、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之前科,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自不應予輕縱。惟念被告所竊上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000,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已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丙○○,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3頁)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至被害人
000、000遭搶所受財產上損害,則未能獲得填補。末斟以被告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所用乙節,乃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000,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按,自無庸就該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除現金160元已花用
殆盡外,其餘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丙○○領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一卷第123頁反面),並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3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搶得之現金
160元,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搶得其餘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丙○○,自無庸就該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耳機),而該行動電話(含耳機)之價值1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搶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耳機),未據扣案,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財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現金1,0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與翁園路口,我有帶同警方至丟棄地點,但未發現棄置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訴一卷第123頁反面)。是被告搶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
係被告騎乘機車之衣著裝扮,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丙○○│106年2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罪,││││6日14時59│大明街45之1│地,騎乘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玖月。││││分許│號前│CHG-619號普通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型機車,見丙○○│號四之犯罪所得新││││││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臺幣壹佰陸拾元沒││││││處,並將其皮包1│收,於全部或一部││││││只置於腳踏車前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物籃內,遂接近黃│行沒收時,追徵其││││││氏映,趁其不及防│價額。││││││備,徒手搶奪 黃氏 │││││││映所有、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含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居留證、工作證│││││││、悠遊卡各1張、│││││││護照M本、遙控器│││││││1個、面額5,000│││││││元越南幣1張、面│││││││額2,000元越南幣│││││││2張、面額1,000│││││││元越南幣1張、現│││││││金新臺幣160元,│││││││除現金新臺幣160│││││││元業已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2│000│106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甲○○於左列時、│甲○○犯竊盜罪,││││8日6時10│鼎中路821號│地,見000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分稍前某時│之10前│、停放在該處之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牌號碼J3D-632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普通重型機車,遂│日。扣案如附表二││││││以自備鑰匙1支發│編號一所示之鑰匙││││││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壹支沒收。││││││,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查獲,│││││││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鑰匙│││││││1支。││├──┼───┼─────┼──────┼────────┼────────┤│3│000│106年2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罪,││││11日7時2│大智街與大寮│地,騎乘上開竊得│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路口│機車,接近等候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車之000,趁其│號五所示之犯罪所││││││不及防備,徒手搶│得HTC廠牌行動電││││││奪000所有、置│話壹支(含耳機)││││││於手中之HTC廠牌│沒收,於全部或一││││││行動電話1支(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耳機,價值新臺幣│執行沒收時,追徵││││││1萬元),得手後│其價額。││││││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4│000│106年2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未遂││││12日7時許│大智街與大寮│地,騎乘上開竊得│罪,處有期徒刑陸│││││路口│機車,接近行人蔡│月,如易科罰金,││││││ 瓊雯 ,趁其不及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備,出手抓取 蔡瓊 │算壹日。││││││雯所有、背於右側│││││││之手提包而擬搶奪│││││││之,惟000見狀│││││││,旋出手緊抓該手│││││││提包而與甲○○發│││││││生拉扯,甲○○遂│││││││罷手致未搶奪得逞│││││││,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5│000│106年2月│高雄市大寮區│甲○○於左列時、│甲○○犯搶奪罪,││││12日7時50│光明路二段與│地,騎乘上開竊得│處有期徒刑拾月。││││分許│光華路口│機車,接近騎乘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踏車之000,趁其│號六所示之犯罪所││││││不及防備,徒手搶│得新臺幣壹仟元、││││││奪000所有、掛在│中國信託提款卡、││││││腳踏車左側握把之│健保卡、居留證、││││││皮包1只(含現金│國巨公司工作證各││││││新臺幣1,000元、│壹張、眼鏡壹副、││││││中國信託提款卡、│OPPO廠牌行動電話││││││健保卡、居留證、│壹支,均沒收,於││││││國巨公司工作證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張、眼鏡1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OPPO廠牌行動電話│時,追徵其價額。││││││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或犯罪所得財物│備註│├──┼──────────┼───────────────┤│1│鑰匙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2│安全帽1頂││├──┼──────────┼───────────────┤│3│外套1件││├──┼──────────┼───────────────┤│4│皮包1只(含iPhone6│附表一編號1之搶奪犯罪所得,除│││Plus行動電話1支、A│現金新臺幣160元業已花用殆盡外│││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丙○○。故│││、健保卡、居留證、工│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元。│││作證、悠遊卡各1張、││││護照M本、遙控器1個││││、面額5,000元越南幣││││1張、面額2,000元越││││南幣2張、面額1,000││││元越南幣1張、現金新││││臺幣160元)││├──┼──────────┼───────────────┤│5│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搶奪犯罪所得│││耳機)1支│。│├──┼──────────┼───────────────┤│6│皮包1只(含現金新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搶奪犯罪所得│││幣1,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健保卡、居留││││證、國巨公司工作證各││││1張、眼鏡1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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