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五八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第四O九一一、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由被告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書狀,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