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二號C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抗告人與受刑人甲○○非親非故,僅屬友誼,於具保繳納保證金五十萬元時,在保證書內書明住所台南市○○路○○○號,居所台南市○○路○○○巷○號,俾便日後聯絡善盡具保人使被告隨傳隨到並到案執行之用,詎檢察官竟始終未通知抗告人,而以被告通緝為由逕行聲請原審裁定沒入鉅額保證金,顯然違反情理法,難予折服。
(二)依原審裁定內容可知被告逃亡後已緝獲並正在受刑中,既在受刑中,抗告人具保責任即告消滅,原裁定撤銷後,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應發還抗告人。
(三)經向受刑人之妻查詢結果獲悉甲○○並未逃匿,而係於今年一月十九日接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到案受刑後,曾具狀聲請延後蒙准延至一月二十九日,嗣因甲○○罹患食道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再具狀延後,並自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日住院於郭綜合醫院擬接受開刀治療,檢察官不准簽發拘票至郭綜合醫院於二月十八日將之拘提到案,上情有卷宗資料及診斷書(附狀)可稽,足證甲○○並無逃匿,否則檢警何以能至醫院拘提,既無逃匿,自不應將保證金裁定沒入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依法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乙○○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甲○○偽造貨幣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傳喚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受刑人甲○○,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及抗告人已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對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期日、處所理應知之甚詳,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應到案日期竟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飭警前往拘提,亦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受刑人甲○○雖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以因服務之單位一時無法辦好交接事宜,如即時服刑,恐影響公司運作造成損失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並令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案執行,如逾期依法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屆期仍未到案,受刑人甲○○行蹤不明,有逃匿之事實甚明,至抗告人辯稱,嗣因受刑人甲○○罹患食道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自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日住院於郭綜合醫院擬接受開刀治療,故未到案執行。惟查,受刑人甲○○應到案執行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其住院治療之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日,應無不能到案執行之情形,此有其所提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所辯顯無足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乙○○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