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六四七九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卅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毫克,意識不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MAH─七九九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佑保養廠」前,與 許標裎 駕駛S七─八二七二號小客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酒精測試,查知上情。乙○○復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於警製作筆錄時,竟將警員甲○○職務上掌管之上開酒精測試紀錄紙撕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及撕毀酒精測試紀錄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則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不知此事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坦承撕毀酒精測試報告紙之事實(詳原審卷十六頁),核與證人許標裎時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派出所製作乙○○筆錄時,桌面上之測試表簽遭乙○○撕毀等情相符(詳警卷第三頁背面倒數第六行起),復有承辦員警甲○○所製報告書、撕毀後經黏貼之酒精測試紀錄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詳警卷第七、五、九頁),堪認被告開車當時應係酒醉無疑,且確於派出所,藉酒意將員警職務上掌管酒精測試紀錄紙當場撕毀。被告其後雖改稱當時伊已酒醉,不知狀況云云。惟被告既於原審初次審理時,已供承有撕毀酒精測試報告紙乙事,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悟,復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嚴重損及公職威嚴,妨害公務進行等情,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