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木春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第一八一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庚○○部份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與 林明洲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林明洲承租之車牌號碼00—9218號自用小客車為犯罪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使用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VCD音響、汽車音響、自用小客車車牌等財物;又庚○○明知林明洲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以低於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共新台幣二萬元買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四鄰林子頭二十六號住處,分二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 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加油站前,查獲林明洲駕駛懸掛W9—9473號車牌之原車號00—6799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三十六之十三號四樓一查獲林明洲、己○○,並扣得林明洲、綽號「 小金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庚○○前揭住處查獲庚○○,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扣押書漏載喇叭六個)。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十二之十號己○○工廠後面水塔邊,查扣得CJ—2840號車牌0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戊○○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2840號(丁○○所有)、EU—1059號(乙○所有)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復有被害報告及保管書影本各三紙附在警卷可憑;參以己○○、共同被告林明洲就渠等未涉犯部分均已否認或更正部分犯罪情節,其餘之自白自屬可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向林明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明洲供證之情節相符,而上開音響係贓物,原為甲○○、戊○○所有,亦據被害人甲○○、戊○○供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庚○○於偵查中自白明知贓物,因貪便宜才買等語(偵卷第二十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明知是贓物,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竊盜犯罪事實,復有附表二編號㈠、㈡為林明洲、綽號「小金」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品可證(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最高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林明洲共同持改造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犯罪工具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己○○與林明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己○○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參與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本院卷第五十頁)。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明洲原供稱編號㈠犯罪事實,係與己○○共同竊盜(偵卷第十七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僅其一人所犯(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八頁),其前後所供已有不實,此部分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原判決認此部分己○○亦成立共犯,並非允當。又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事實,除被告己○○警訊自白外,別無證據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已有未洽。又被告庚○○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己○○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和庚○○上訴否認明知為贓物而故買,雖均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重竊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庚○○贓物部分,原審除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量刑並無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處,本院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度)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林明洲、綽號金」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明洲、己○○供明在卷,併依法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㈤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林明洲於附表三編號㈠、㈢、㈤、㈥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㈢、㈤、㈥所示之物,因認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之己○○堅決否認有參與行竊附表三編號㈠、㈢、㈤、㈥所示之物。經查:己○○自警訊時起迄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附表三編號㈠犯行,而共同被告林明洲於偵訊時固曾供稱,前開所示犯罪事實,係與己○○共同竊盜,然於原審審理時,卻供述僅其一人偷竊(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八頁),此供詞前後不一,自難採為己○○犯罪之證據,應認不能證明己○○有此部分犯行。又附表三編號㈢所示時、地犯行,雖據己○○於偵訊時供稱:「是由林明洲下手竊取,我在車上等他,看有沒有人來」(偵卷第十八頁);惟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9218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丙○○到庭證述:其車牌並無失竊等語在卷,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事實係林明洲與「小金」所為,編號㈥乃林明洲與 邱啟祥 所為,已據林明洲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二三八頁、四五頁反面),難據認己○○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公訴人指己○○有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因認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己○○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供述就前開犯行,是伊獨自一人行竊無誤(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惟共同被告林明洲於原審審理時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時、地犯行,是綽號「小金」之人開車來找伊,伊問他車如何來,他說在○○○區○○○○○道路偷的才知道,之後因本案被警方借提出去,到大美派出所查證,才知道車牌號碼,伊當時只知道是一部藍色天王星,告訴己○○後,他才跟第二分局警員說有偷車,(其實)是小金下手偷的,足見己○○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並非符合實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可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㈤㈥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三編號4部分,除被告己○○警訊自白外別無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亦未移送併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林明洲│八十九年│嘉義市垂│由己○○駕車把風,│CJ-2│丁○○│││己○○│二月二十│ 楊路 、文│林明洲以改造之六角│840號│││││六日晚上│化路口│扳手撬開車鎖,竊取│賓士自用│││││八、九時││CJ-2840號賓│小客車一│││││許││士自用小客車一部。│部。(起│││││││(起訴狀誤載為CJ│訴狀誤載│││││││-2480)│為CJ—││││││││2480││││││││)││├──┼───┼────┼────┼─────────┼────┼───┤│二│林明洲│八十九年│嘉義市世│由己○○負責把風,│K4-2│甲○○│││己○○│二月二十│賢路、自│林明洲趁K4-22│227號│││││七日晚上│由路路口│27號賓士自用小客│賓士自用││└──┴───┴────┴────┴─────────┴────┴───┘┌──┬───┬────┬────┬─────────┬────┬───┐│││八時許││車未鎖好,以改造六│小客車一│││││││角扳手啟動電門竊走│部。│││││││。│││├──┼───┼────┼────┼─────────┼────┼───┤│三│林明洲│八十九年│雲林縣斗│由己○○駕車把風,│EU-1│乙○│││己○○│二月二十│南鎮 長安 │林明洲以十字螺絲起│059號│││││九日凌晨│路媽祖廟│子竊取EU-105│自用小客│││││二時許│附近│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車牌(│││││(起訴狀││(起訴狀誤載為EV│起訴狀誤│││││誤載為三││-105號)二面。│載為EV│││││時許)││(起訴狀誤載為一│-105│││││││面)│號)二面││││││││(起訴狀││││││││誤載為一││││││││面)││└──┴───┴────┴────┴─────────┴────┴───┘┌──┬───┬────┬────┬─────────┬────┬───┐│四│林明洲│八十九年│雲林縣虎│由己○○駕車把風,│VU-6│戊○○│││己○○│三月一日│尾鎮光復│林明洲以改造之六角│979號│││││清晨四時│路四八二│扳手撬開車鎖,而竊│自用小客│││││許│號前│取VU-6979號│車一部。│││││││自用小客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黑色手提小皮包│一個││││六角型扳手│四個│││一│固定夾│二個│林明洲│││起子│一支││││磨刀機│一台││├────┼───────────────────┼───┼──────┤││黑色手提小皮包│一個│││二│扳手│二支│己○○│││改造扳手│四支││├────┼───────────────────┼───┼──────┤│三│DISCGENIEVCD│一組│甲○○│││DONY車裝音響│一組││└────┴───────────────────┴───┴──────┘┌────┬───────────────────┬───┬──────┐││TFTLCDMONITOR液晶電視│一台│││四│PANASONICVCD裝置箱│一台│戊○○│││音響擴大器VCD│一組││││SONY車裝音響│一組││││喇叭│六個││└────┴───────────────────┴───┴──────┘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林明洲│八十九年│新竹市竹│由己○○駕車把風接│黑色自用│不詳│││己○○│三月二日│北鎮香山│應,林明洲以改造之│小客車一│││││晚上六時│地區附近│六角扳手開鎖,竊取│部。│││││許│台一線路│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旁│一部。│││├──┼───┼────┼────┼─────────┼────┼───┤│二│己○○│八十九年│嘉義縣大│以自備鑰匙,竊取C│C3-7│(起訴││││一月二十│ 林鎮崎 頂│3-7888號自用│888號│狀載:││││九日下午│營區前產│小客車一部。│自用小客│被害人││││六時二十│業道路││車一部。│ 鄭棟耀 ││││分許││││。)││││││││││││││││辛○○│└──┴───┴────┴────┴─────────┴────┴───┘┌──┬───┬────┬────┬─────────┬────┬───┐│││││││所有。││││││││鄭棟耀││││││││使用。│││││││││├──┼───┼────┼────┼─────────┼────┼───┤│三│林明洲│八十九年│嘉義市友│以改造六角扳手轉開│P8-9│丙○○│││己○○│二月二十│愛路 香格 │螺絲竊取P8-92│218號│(起訴││││八日凌晨│里拉KT│18號自用小客車車│自用小客│狀誤載││││一時許│V附近│牌一面。│車車牌0│被害人│││││││面。│為 呂坤 ││││││││津)│││││││││├──┼───┼────┼────┼─────────┼────┼───┤│四│林明洲│八十九年│嘉義市中│由己○○駕車接應,│貴州醇酒│不詳││││三月初某│山公園附│林明洲以改造六角扳│十四瓶及││││己○○│日晚上十│近│手撬開某不詳自小客│車內音響│││││一時許││車,竊取車內物品。│。││└──┴───┴────┴────┴─────────┴────┴───┘┌──┬───┬────┬────┬─────────┬────┬───┐│五│己○○│八十九年│嘉義市興│由己○○負責把風,│現金二千│││││二月八日│達路巷內│林明洲以改造之六角│元│││││凌晨四時││板手撬開車鎖,竊取││││││許││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內現金二千元。│││├──┼───┼────┼────┼─────────┼────┼───┤│六│林明洲│八十九年│嘉義市垂│由己○○駕車把風,│P8-5││││己○○│二月二十│楊路附近│林明洲以改造之六角│495號│││││九日上午││板手竊取P8-54│自用小客│││││十時三十││95號自用小客車車│車車牌0│││││分許││牌一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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