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見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十號之鐵門未關,即潛入上址三0七室乙○○住居處,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女用胸罩、內褲各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處徘徊欲伺機竊盜之時,經社區居民報警,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之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因警察刑求因而承認有行竊云云。然查:
(一)上開竊盜之犯行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處徘徊欲伺機竊盜之時經警發覺後所主動供出,此觀警訊筆錄自明,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見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十號之鐵門未關,即進去拿了女用胸罩、內褲各一件,回去藏在我家二樓房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甚至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確有右揭之犯行,並供稱係「因心理問題」所以行竊(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徵之上情,設若被告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焉有於偵審時再加承認,毫未提及警察刑求。況警方確自被告家中取出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女用胸罩、內褲各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而女用胸罩、內褲亦經被害人乙○○指述確為其所有,並有被害人報告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衡情被告若未行竊,乙○○所有之女用胸罩、內褲又豈會藏置於被告家中?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甲○○確有竊取乙○○所有之女用胸罩、內褲之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處徘徊欲伺機竊盜之時,經社區居民報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然其所為尚為行竊之預備階段,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尚不得加以論科。然被告甲○○於此次預備竊盜罪查獲,而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未知悉上開行竊乙○○所有之女用胸罩、內褲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之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因而雖其預備竊盜係被居民報案查獲,然就本件有罪之竊盜犯行,自有自首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遭警刑求才自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持同一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載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因被告犯罪後,主動向處理本案之警員 林峻平 自首犯罪,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於警察未發現上開犯罪前,自首本件之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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