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號附近由東向西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彎道、快車道上不得倒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動向,即貿然倒車,致於倒車通過上開路段時,適其後側尚有甲○○所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南市○○路南向北方向駕騎前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之,因而受有右肩肱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是從大同路過來,伊僅為閃避從靈骨塔牌樓出來左轉到伊汽車右側來車,只減速慢行,亦沒有停車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頸骨折等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參。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頸骨折等傷害,應無疑義。
(二)而按通常之經驗判斷,若被告乙○○當時確係直行向前,而其右側又有來車,則以現場道路實況並非寬敞之事實觀之,自被告乙○○後側前來之告訴人甲○○應因前方車道已佔滿車輛而預為減速慢行,其縱有意閃避前方來車執意前駛,在經驗上而言,應可判斷僅得將機車靠向最左側車道駕騎,否則兩車相會,其機車顯無再由車道中央部分穿越之可能甚明;惟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幀等證據觀之,在本件兩造當事人發生擦撞之位置距離最左側車道尚有一.九公尺之距離,設若被告乙○○所辯為真,則告訴人甲○○當時應仍有相當之空間可得閃避,理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已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值斟酌。
(二)又車禍發生後,被告乙○○之汽車係左後大燈擦損,而告訴人甲○○之機車則為車前擋板裂損,此觀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及照片自明。以被告乙○○所駕車輛左後側所留下之撞擊痕跡而言,若如被告乙○○所辯情形,則其汽車行進方向與告訴人甲○○所駕騎機車之行進方向相同,則告訴人甲○○在閃避不及時,擦撞被告之車子,則機車與被告乙○○所駕汽車在左後側方向上所為接觸,應僅係【擦刮】之情形,而非如卷附照片上所見之【撞擊痕】,故應認此項撞擊痕,應係被告乙○○倒車時,其汽車之後退力道與告訴人甲○○所駕騎機車前進之力道【相衝撞】所致。況被告乙○○所駕汽車在現場位置【極不自然】,亦難想像在何種情況下,為閃避對向來車,竟會在前進方向上將車駕駛成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所在位置(除非倒車),益徵被告應係倒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衝撞。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酌,顯見被告所辯各節,應認係事後飾卸之詞,要不足採信,雖證人 楊淑玲 自動到庭作證,證稱:被告並未倒車,然卻無法陳述為何被告之車子停下後會成如此不自然之形狀,更無法陳述被告當時是如何開車至肇事地點,參以被告係特地去載證人,足見兩人交情非淺,顯見證人所證被告未倒車云云,無法令人信取而不足採。
(五)復按汽車行經彎道、快車道時,不得倒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雖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未加說明,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疏漏。(二)原判決事實欄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理由欄卻未載明被告受傷之證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之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