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興記公司所有之款項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將其中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用於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小段八一○、八一一地號土地(下稱善化土地)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用於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六龜土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一年間伊原為興記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曾與 伊父 提過公司應採無負債經營,就現有廠房處分,清償負債,並另覓地建廠。同年七月購買善化土地係合法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經當時總經理 吳辛朝 同意購地以準備遷廠事宜,惟因該土地係農地,尚未變更地目,以致於未能以興記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才會信託登記予案外人 陳鼎銘 名下。八十一年係以預付款(即暫付款)列帳,嗣會計師表示因土地要移轉過戶時間會超過一年,故以後改列預付設備款。況該數筆土地之購置均為伊父 吳與順 所處理,伊並不知情。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購買六龜土地係經董事會三名董事中之二人,即伊與伊弟乙○○同意後所為,因該地係林地及旱地,亦未能以公司名義,遂先後借用案外人王 傅運梯 、 黃煜華 名義登記,嗣再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興記公司並與乙○○訂有委託契約書而得以對乙○○主張應有之權利,且上開土地係充為興記公司之員工之休閒場地,亦無損於興記公司之權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依興記公司帳冊所載無從看出公司有購買前開土地,被告所辯因所購買者為農地無從登記公司名下,乃將之列於預付設備款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之父吳與順於八十一年間仍擔任興記公司董事長,於同年九月間去世,旋由被告繼任為興記公司董事長,迄八十九年間,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興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興記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為公司遷廠計劃向銀行貸款,貸款額度以不超過五千萬元為限,有股東會議事錄可稽,是日出席者尚有吳辛朝、告訴人丁○○、 吳維政 之代理人戊○○。被告於本院供述,吳辛朝認買地對公司無保障,要伊用伊名下股份作擔保,故請吳維政之代理人戊○○擬承諾書之稿,伊出去問人家,經人告以買地既係公司決策,何以要用伊股份作擔保,伊認不妥未於承諾書簽名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調查時亦結證:股東會要提到遷廠要買地、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載有:「茲因興記公司利用第三人名義購買○○段土地(成交後一星期內設定給興記公司),為保障公司股東吳辛朝等之權利,本人甲○○(稱甲方)願將擁有興記公司之股份計一千股,提供予吳辛朝股東(稱乙方)作為擔保(另中國信託增加貸款額度超過二千五百萬元時再行增加擔保股數:::)若上述該筆土地無法過戶給興記公司時甲方負責將該筆購買土地款加計利息(利率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放款利率)償還公司或將上列股份願無條件轉讓給吳辛朝:::」字句之承諾書係伊依吳辛朝、被告意思於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代為擬稿等語,復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考,足徵興記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與順係依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五千萬元購買善化土地等供日後遷廠之用,而當時告訴人吳辛朝、丁○○夫婦分別擔任公司總經理及監察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興記公司依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購地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公司臨時股東會提案請追認前董事長吳與順購買善化土地及六龜土地,經大會通過追認,亦有會議紀錄為憑。足見興記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均已透明化。購買善化土地後,因屬農地,無法過戶於興記公司名下,故與陳鼎銘訂立信託契約,俟將來可辦理過戶時應移轉登記為興記公司名義,業據證人陳鼎銘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信託契約書附原審卷足稽。又證人即負責興記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丙○○於本院結證:土地本為固定資產,土地尚未過戶屬預付款性質,也算固定資產,但預付款一般不超過三個月,依會計準則並無規定應將之列入何一項目,端看何項目比較適合,故尚未過戶之土地記載在預付設備款項下比較適當等語。而興記公司八十年暫付款結轉餘額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移轉於八十一年度,減去依核定單冲七十九年度所得稅暫繳款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餘額為一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加購買善化土地款二筆一筆二千四百萬元,一筆一千二百萬元,再加八十一年度利息扣繳,暫付款部分合計三千六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又八十四年度預付設備款項目內記載摘要,六龜新威段八六七等四筆土地款四百五十萬元,此有興記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各一本在卷可稽,復經會計師丙○○結證在卷,被告甲○○雖因興記公司購地無法過戶,仍將付款情形列帳,益見其並無將公司資金侵占用以購買其私人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侵占意圖非無可採。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