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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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岷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平日係於各地夜市及園遊會經營販賣甩餅攤位,明知巴基斯坦籍勞工甲1、甲2(真實姓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自經濟窮困國家,籌湊高額仲介費,身負巨額債務隻身來臺工作謀生,詎乙○意圖營利,利用甲1、甲2家庭經濟狀況原本即處於貧困之境,亟需賺錢以償債之壓力,又因其等係非法居留身分而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查緝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甲1、甲2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除無親友外,甲1、甲2之護照均由乙○保管,及每月應得薪資復為乙○恣意抑留、支配掌控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以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自甲1、甲2於民國10
2年3月31日經SYEDIMR甲N甲LISH甲H(中文姓名: 蘇英 男)安排仲介入境來臺後,透過 蘇英男 媒介,再於同年4月初某日及隔週分別由蘇英男之哥哥及其友人帶同甲1、甲2至乙○當時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報到,即由乙○指揮監督,隨同其至臺北、桃園、中壢、高雄、臺中、基隆、新竹及墾丁等各地夜市、市場及展覽會場擺攤販賣甩餅,要求甲1、甲2每日需自清晨6時許起床準備將販賣甩餅所需之食材、物品搬載上貨車後,即於每日下午2、3時許由乙○載同至夜市或市場擺設攤位販賣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
7、8時許攤位打烊;若遇有展覽會即於每日上午9時許由乙○載同至展覽會場擺設攤位販賣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7、8時許攤位打烊,在該處收拾攤位完畢後,再由乙○接送於下午11時、12時返回上開新生路住處,並繼之為卸載貨物並清洗鍋具;若遇下雨而無法至外擺設攤位,則仍須在上開新生路住處內從事家務,烹煮準備販賣甩餅所需食材而無法休息外出,而使甲1、甲2從事零售販賣之勞動工作。惟乙○雖前與甲1、甲2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減吃住費用後,其等每月可實際領取2萬元薪資,卻藉故一再抑留其等應得薪資而未發給,並動輒以打罵、喝斥等方式阻止甲1、甲2向其索取薪資,並向甲1、甲2告稱若其等報警將遭警方逮捕關押,加深甲1、甲2對外求助之恐懼,甲1、甲2囿於對臺灣環境陌生且其等之護照均由乙○保管,每月應得薪資復為乙○所抑留尚未領取等情,遂繼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甲1、甲2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因甲2偶然發現其與甲1之護照置於乙○位於上址住處內房間電視上方,適逢乙○外出,終因不堪乙○對待,拿取其與甲1之護照後,與甲2乘隙離開上址住處,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清真寺求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1、甲2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1、甲2、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1、甲2、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渠等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1、甲2、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等與檢察官間之對話,透過在場擔任通譯之通譯人員甲LISYEDN甲ZIM甲DEEL依法具結後譯述,即已順暢無礙,雖通譯人員甲LISYEDN甲ZIM甲DEEL嗣於本院於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因稱不懂中文,而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本院書記官代為朗讀通譯結文後簽名於上,然觀諸當日告訴人即證人甲1、甲2透過其通譯即能當庭溝通並表達意見無礙,顯見當日本院筆錄所載「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因通譯稱不懂中文,則請書記官代為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節文附卷」等語,僅係通譯人員甲LISYEDN甲ZIM甲DEEL稱其無法當庭閱讀通譯結文上之中文文字,非得遽謂其全然不諳中文而不具通譯能力,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或通譯錯誤之情形,從而,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1、甲2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初起偕同甲1、甲2及其販賣甩餅之合夥人馬莉仁 施順 同住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直至同年7月間甲1、甲2自行離開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讓甲1、甲2工作,是蘇英男帶甲1、甲2來伊所承租上址租屋處,拜託伊讓甲1、甲2暫住,因為甲1、甲2沒有錢買機票回家,等他們家人寄錢過來後,再載甲1、甲2去機場,甲1、甲2大約住了2至3個月的時間,一直沒有人寄錢過來,期間吃住費用均由伊無償支付,有天伊去市場回家後發現甲1、甲2都離開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同鄉情誼而應蘇英男之請託,使甲1、甲2暫住於上址住處,未有何雇用非法勞工之情;甲1、甲2得自由出入被告上址住處,並得以手機與外界聯繫,尚不足認被告有拘禁甲1、甲2之事實;另甲1、甲2所為證述前後反覆,相互矛盾,難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足認甲1、甲2實係為來臺賺錢而設詞污衊被告云云,經查:
(一)甲1、甲2於102年3月31日經蘇英男仲介安排入境來臺後,分別於同年4月初某日及翌日再經蘇英男之居間介紹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並自斯時起與被告及其販賣甩餅之合夥人 瑪麗仁 施順同住於該址,迄至甲1、甲2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適被告外出而離開上址住處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甲1、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97-98頁、第167-170頁、第174-175頁;本院易字卷第29-34頁、第60-66頁),復有甲1、甲2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8月16日領二字第1025134620號函暨其所附甲1、甲2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被告上址居所內部手繪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55號不公開卷第41-43頁、第7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1、甲2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1.甲1、甲2均係先於巴基斯坦國內以美金5000元為代價,透過蘇英男於巴基斯坦之兄長仲介辦理商務來臺簽證,並承諾其等經在臺之蘇英男介紹及辦理延長簽證,將可獲有3年在臺之工作,後甲1、甲2即於102年3月31日持以順詮機械工業公司商務來台簽證入境來臺,經至機場接機之蘇英男各向其等收取美金500元之仲介費用後,即帶同甲1、甲2至巴基斯坦友人住處休憩,復載同甲1、甲2至其位於高雄之住處居住並收取甲1、甲2之護照,約1至2週後,再於同年4月初某日及隔週分別由蘇英男媒介及其兄「甲Z甲R甲LI」、友人「Z甲M甲N」帶同甲1、甲2至被告當時位於上址之住處報到,並由蘇英男將甲1、甲2之護照交予被告,自斯時起即由被告指揮監督,隨同其至臺北、桃園、中壢、高雄、臺中、基隆、新竹及墾丁等各地夜市、市場及展覽會場擺攤販賣甩餅,要求甲1、甲2每日需自清晨6時許起床準備將販賣甩餅所需之食材、物品搬載上貨車後,即於每日下午2、
3時許由被告載同至夜市或市場擺設攤位販賣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7、8時許攤位打烊;另遇有展覽會即於每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載同至展覽會場擺設攤位販賣甩餅,持續工作至下午7、8時許攤位打烊,在該處收拾攤位完畢後,再由被告載同於下午11時、12時返回上址住處,並繼之為卸載貨物並清洗鍋具,若遇有連續舉辦之外地展覽會,則先以篷布覆蓋攤位後,再返回上址住處,倘因設攤距離過遠而無法當日往返,則於貨車上或旅舍過夜;且遇下雨而無法至外擺設攤位時,甲1、甲2仍須在上址住處內從事家務或烹煮準備販賣甩餅所需食材而無法休息外出,而被告雖與甲1、甲2約定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減吃住費用後,其等每月可實際領取2萬元之薪資,然卻一再抑留其等應得薪資而未發給,並動輒以打罵、喝斥等方式阻止甲1、甲2向其索取薪資,復諉稱正持其等之護照以辦理延長簽證,再向甲1、甲2告稱因其等係非法居留,若報警將遭警方逮捕關押,甲1、甲2囿於對臺灣環境陌生且其等之護照均由被告保管,每月應得薪資復為乙○所抑留尚未領取等情,僅得繼續從事上揭販賣甩餅之工作,直至102年7月中旬某日,因甲2偶然發現其與甲1之護照置於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內房間電視上方,因不堪被告對待,遂拿取其與甲1之護照後,與甲2乘被告外出之隙離開上址住處,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清真寺求助等情,迭據證人甲1、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96-98、98-99頁、第167-
170、175-176頁、第17-18頁、第55-58頁、第102-10
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並有甲1、甲2於巴基斯坦境內與仲介業者所簽立之契約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155號不公開卷第114-121頁)。
2.經核證人甲1、甲2歷次所證,就其等經仲介來臺原因、入境後經蘇英男居間仲介至被告上址住處之先後時序、於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販賣甩餅工作之具體內容、因應設置攤位場合不同而互異之確切作息時間、地點、期間、被告所承諾之工作薪資數額、被告藉辦理延長簽證之故而扣留其等護照,復以打罵、喝斥及告稱渠等係非法居留身分若經報警求援將遭關押等方式,抑留前所承諾應發之薪資,並加深甲1、甲2對外求援之恐懼及困難,後其等終因不堪被告對待,遂由甲2拿取其所偶然發現其等之護照後,與甲1乘被告外出之隙逃離上址住處,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清真寺求助等被告如何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顯屬其等難以抹滅之記憶;衡以甲1、甲2自入境來臺迄至逃離被告上址住處期間僅三月有餘,且其等既不諳中文,又與外界甚少接觸,依其等當時對國內地理位置、環境與一般市場、夜市、展覽會場攤販之作息之熟稔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編撰捏造並牢記該等情節之動機及可能,至於證人甲1、甲2對於經蘇英男帶至其高雄住處後係分別再由何人帶同至被告上址居所、逃離當日過程等細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後,其等就前揭錯植混淆情節,均能正確回憶進而證述一致,是上開細部內容之齟齬,顯係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所致,自難據此逕認渠等所述不實;況甲1、甲2係入境後始透過仲介蘇英男之媒介至被告上址住處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販賣甩餅工作,堪認其等與被告間於本件之前既不熟識亦無夙怨嫌隙,則以甲1、甲2原本即處於貧困之經濟狀況,實無動機及能力籌湊高額仲介費用,身負巨額債務,只為求構詞誣陷被告以謀利,自巴基斯坦不遠千里隻身來臺以虛構前開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復自曝己於訟爭之理,另徵之甲1、甲2明知其等簽證已然逾期而為非法居留,倘若逃離被告上址住處向外求援將遭遣返,猶仍因不堪被告前揭對待而決意逃離,且甲1、甲2於逃離後不僅其等自身甚而巴基斯坦國內家人均迭遭仲介集團騷擾、恫嚇,甲1、甲2復於本院審理及於庇護所安置期間多次明確表達擔心巴基斯坦國內家人安危及健康狀況,亟欲儘速返國之意願,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4年12月9日 善南庇 字第104163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是以,甲1、甲2既孤處異國又蒙受家人在巴基斯坦迭遭威脅之壓力下,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本件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均指證不移,態度始終堅定,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所證之詞復核與證人即於
102年間擔任被告上址居所之鄰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上址住處住在同一條巷子,伊於102年初夏時間有見過包含甲1在內之外籍人士2人,伊經常駕車路過被告家,有看到3次以上被告指揮包含甲1在內的2名外籍人士搬貨上下車,被告指揮外籍人士搬貨上下車的時候有時候語氣比較大聲、口氣比較不好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是證人甲1、甲2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咸屬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
3.至證人 馬莉仁施 順雖於警詢時稱:甲1、甲2沒有跟伊與被告一起賣甩餅,但是他們說在家無聊,所以有時候會跟我們一起去賣甩餅的地方云云(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131頁),然 馬莉仁施順 為與被告及甲1、甲2於前揭期間共同居於被告上址居所,且為被告販賣甩餅業務之合夥人,而與其等共同至上揭各地市場、夜市及展覽會場設攤販賣甩餅,其職業與被告當屬休戚相關,是其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又其得因被告上揭利用甲1、甲2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舉而減少經營攤位之營業成本以牟取更多利益,堪認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上開利於被告之證述,客觀上自有迴護被告之高度疑慮,復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故馬莉仁施順於警詢時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應係刻意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基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是自甲1、甲2於102年3月31日經蘇英男仲介入境來臺後,再於同年4月初某日及隔週經由蘇英男之介紹至被告上址住處報到,自斯時起由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設攤販賣甩餅之勞動工作,直至102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共計約3個半月,期間被告藉故一再抑留其等應得之薪資而未發,甲1、甲2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實已顯不合理,而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且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各節而拒予提供甲1、甲2相當之報酬對價,自足認其有貪圖免予支付之私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已表徵於行為而同堪認定。
(三)甲1、甲2均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衡酌被害人是否處於脆弱之處域中,此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個人、地位、環境上之處境以觀。被害人個人因素諸如心理或身體之殘缺或限制;地位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為非法入境導致其遭遇社會或語言上之孤立;環境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處於失業狀態或經濟困窘。此些弱勢狀態,可能原已存在於被害人,例如貧窮、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懷孕、文化、語言、信仰、家庭狀態及非法地位等,亦可能係由加害人所創造,例如社會、文化及語言之孤立、非法地位、經由藥物、情感或運用文化、宗教儀式而建立之依從關係等。此種弱勢處境,致使被害人相信屈從於加害者之意志,是唯一真正或可接受之選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之補充議定書第3條解釋意旨參照)。查甲1、甲2為巴基斯坦籍,於入境臺灣後,既不諳中文,且在臺亦無其他親友,又其等之護照,均為被告所保管,應得薪資復遭被告藉故抑留而未發給,並動輒以打罵、喝斥等方式阻止甲1、甲2向其索取薪資,再向甲1、甲2告稱因其等係非法居留,若報警將遭警方逮捕關押等語,甲1、甲2囿於對臺灣環境陌生且其等之護照均由被告保管,而無法逃離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1、甲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另徵之外籍移工於來臺工作前須繳納高額仲介費,亟需賺錢以償債,倘遭遣送回國,即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倘係非法居留身分更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查緝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等節,則係稍具知識、社會經驗者所週知之事實。是綜上可徵,甲1、甲2在臺期間,除因語言不通而未能完整表達其意見、意願,且就相關對外流通資訊管道亦甚為匱乏,又就關乎其人身自由之重要證件均未能自行支配,猶有甚者,其所賺得之薪資,亦均遭被告藉故抑留未發等情,業如前述,是甲1、甲2確係孤立於社會救援之外,而處於上開諸多因素交織而成之弱勢處境等節,堪可認定。
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1、甲2得自由出入被告上址住處,並得以手機與外界聯繫,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拘禁甲1、甲2之行為云云。經查,甲1初入境臺灣之時,蘇英男有以其護照申辦手機門號SIM卡供其用以與巴基斯坦家人及仲介聯絡,嗣甲1剛至被告上址住處工作時,因其罹有重病而經被告給予500元購買藥物,並曾隨同被告於回教節日至清真寺;另甲2曾與某次設攤販賣甩餅時,因販賣甩餅過熱而向被告索取20元購買冰淇淋,並與隔壁販賣冰淇淋攤位業者以英文聊天,亦曾隨同約1個月1至2次被告至清真寺等情,分據證人甲1、甲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2頁至33頁背面第27頁反面、第64頁、第67-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然揆諸前揭說明,得否對外求助並非限於實質及地域上之限制,而應綜合考量被害者心理及所處環境對其之影響。徵之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2被鎖在上址住處的
2樓房間,因為伊有轉門鎖但是打不開,門外有一個可以往上推的鎖,所以伊知道門是從外面鎖起來的,在逃離被告家那天,2樓房間是偶然沒有鎖上,逃離前之回教節日伊曾與被告及甲2至清真寺,若被告不在伊與甲2身邊的話,伊與甲2沒有辦法自己去任何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甲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被告工作期間每天都要工作沒有放假,基本上不能出去,要出去的話就只能跟著被告出去,也不能跟其他巴基斯坦人說話,甚至到外面設攤連上廁所都要跟著被告才能去,伊完全沒有機會跟任何人說話,例如有時候去清真寺拜拜的時候,有很多回教徒、巴基斯坦人也會去,伊與甲1一直跟著被告,如果有人接近我們要跟我們說話,被告會偷偷用手勢或是叫我們一聲,示意我們不要跟其他人交談,跟被告去擺攤時,伊與甲1哪裡都不能去,甚至我們要上廁所被告或馬莉仁施順其中一個人會跟我們一起去,會站在外面,伊與住在被告家時住在同一個房間,有時我們的門是鎖著的,我們打不開,如果被告跟馬莉仁施順在家就不會鎖,如果不在家就會鎖,有時候被告會從房間外面把我們鎖起來,有時候大門是鎖的,我們沒有辦法出去,不管去哪裡都是跟被告一起進出,都是被告開車,沒有伊與甲1一起回去的情形,我們也沒要上址住處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3頁、第65頁至同頁背面、第67頁),足徵被告對甲1、甲2外出及行動自由掌控嚴密。又衡酌甲1、甲2係為賺錢謀生而支付仲介業者高額服務費飄洋過海來臺工作,在臺期間不熟諳我國通用語言、別無其他親友、未能掌控重要證件、亦無經濟實力。況倘若甲1、甲2確因不堪被告上揭對待而選擇以逃跑之方式脫離其掌控,渠等除須先自被告處取回重要證件、獲取足供生活之金錢外,逃逸後亦僅會成為全無身分保障之逃逸外籍移工,致使己身陷於更為不利之處境。則觀諸上情,甲1、甲2於上揭依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販賣甩餅工作期間,形式上縱或有於工作之始得以手機聯絡巴基斯坦家人、於回教節日與被告同至清真寺、曾於罹病時購買藥物,或於設攤期間購買食物之若干自由,然其在上開因素共同作用下,仍係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 柯墨王亞力葉佳士海德 為證人,然甲2於逃離被告住處後並未碰過柯墨,其與甲1隨同被告至外設攤時復未認識或與其他販賣甩餅之人接觸,其等至外擺攤或在被告家中工作時,除至被告家中且時而唆使甲1、甲2從事家務甚而毆打渠等之朋友外,並未有認識或接觸其他巴基斯坦籍人士等節,業據證人甲1、甲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第63頁至同頁背面、第67頁),顯見柯墨、王亞力、葉佳士海德等人於上揭時、地並非親眼見聞事發經過之人,無益於犯罪事實之釐清,且證人即告訴人甲1、甲2業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等情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本院憑採屬實,俱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揆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被告一再藉故抑留甲1、甲2所得薪資,並利用甲1、甲2身處弱勢處境而難以求援,使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其上開行止,已非單純獲有利益,而業已達「剝削」甲1、甲2勞動力程度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勞務提供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自102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中旬間某日甲1、甲2逃離之日止,其於該期間內利用甲1、甲2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其等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自巴基斯坦來臺依親定居人士,從事設攤販賣甩餅為業,理當知悉不分本國籍勞工或外國籍勞工,雇主應維護所聘僱勞工之權益,且甲1、甲2復同為巴基斯坦藉,均係生計困難之人,為求養家糊口而自其等母國籌湊高額仲介費,隻身來臺至被告住處工作謀生,然被告僅為求減少經營攤位之營業成本,竟待同為巴基斯坦籍之雇工甲1、甲2如無須予以尊重之「客體」及與其等先居於臺灣之巴基斯坦籍人士隔閡不入之他者,並濫用甲1、甲2孤立無援之弱勢處境,使其承擔超出負荷之勞力付出,又圖謀私利,一再藉故抑留甲1、甲2薪資而從未發給,致其等終日勞碌卻未得分毫報償,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狡展,托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態度甚劣,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被告二人犯本件二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之。經查,參酌證人甲1、甲2前揭所證,被告與甲1、甲2約定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減吃住費用後,其等每月可實際領取2萬元之薪資,自甲1、甲2於102年4月初某日及隔週經由蘇英男之介紹至被告上址住處報到,自斯時起由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設攤販賣甩餅之勞動工作,直至102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被告上址住處止,共計約3個半月等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甲1、甲2於前揭工作期間應受領之薪資報酬各為70,000元(甲1、甲2部分個別薪資總金額:20,000元×3.5=70,000元),然被告均未如實發給,係其所減省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140,000元。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104年度偵字第1258號)另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
(一)依證人甲1、甲2前開所證,僅能認定被告經仲介蘇英男引介甲1、甲2至其上址住處從事販賣甩餅工作後,被告有為前揭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然甲1、甲2均係先於巴基斯坦國內以美金5000元為代價,透過蘇英男於巴基斯坦之兄長仲介辦理商務來臺簽證,後於102年3月31日持商務來台簽證入境來臺,經至機場接機之蘇英男各向其等收取美金500元之仲介費用後,後再引介其等至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販賣甩餅工作等節,業據甲1、甲2證述如前,是以,仲介引進甲1、甲2來臺並媒介其等至被告處工作之仲介者顯係蘇英男,被告雖有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然被告並未實際引進或媒介甲1、甲2在臺工作之人,且觀諸證人甲1、甲2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其等於經仲介來臺直至被告處工作前,被告有何收取仲介、簽證代辦費用等具體參與蘇英男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亦難逕以推論被告對此與蘇英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亦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存在,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
(二)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不合於併案審理要件,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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