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廖美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欄第7至8行所載「放槍者則須須向胡牌者支付底費及臺數費」應更正為「放槍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底費及臺數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廖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
5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10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賭客打完一將,其最多可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獲利共計約4,
000元,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營期間、獲利方式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一│麻將│壹副│吳廖美華│├──┼────────┼────┤││二│骰子│參顆││├──┼────────┼────┤││三│方向骰│壹顆││├──┼────────┼────┤││四│牌尺│肆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告吳廖美華
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廖美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10日14時40分許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及牌尺等賭具,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者為贏家,可向其餘各家收取底金1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放槍者則須須向胡牌者支付底費及臺數費,每次自摸之賭客均須給付抽頭金50元予吳廖美華,一將4圈最多收取2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吳廖美華、 黃榮興王麗玉徐雲珠 4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1顆、牌尺4支及賭資3,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廖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榮興、王麗玉、徐雲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1顆、牌尺4支及賭資3,3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廖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10日14時40分許止,在上址租屋處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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