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林建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3年3月25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105年5月15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安平路口,因其前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業經整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監在押紀錄表│放後5年內,經法院判處施用││││毒品罪刑確定後,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