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壹臺、行動電話參支、簽注單陸張、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李秀敏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李秀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李秀敏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應更正為「如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
1臺、行動電話3支、簽注單6張、隨身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可於每注抽取1至2元之報酬等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確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李秀敏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敏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2星、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李秀敏每注抽取傭金1至2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臺灣今彩539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香港六合彩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李秀敏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20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3支、簽注單6張、隨身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3支、簽注單6張、隨身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