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秀珠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秀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221,57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00期、每期清償22,774元、利率百分之2.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收入,係以配偶之薪資清償債務,配偶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3,501元,扣除聲請人與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以致於繳納數期後而毀諾。聲請人現無工作,係依賴配偶扶養,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透過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00期、每期清償22,774元、利率百分之2.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收入,係以配偶之薪資清償債務,配偶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3,501元,扣除聲請人與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以致於繳納數期後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協議書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係以配偶之薪資清償債務云云,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84年12月20日後即無投保紀錄之情相符。復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95年7月、8月、9月之薪資明細,可知其配偶於95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3,501元。再參以新北市政府98年度(因96、97年度尚未辦理統計,爰參考98年度之標準)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為計算標準,及聲請人與配偶於斯時有1名子女需扶養,則循此計算,每月可用餘額為21,125元,顯低於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22,774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之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房屋租賃契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等云云,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無任何投保資料之情相符,復參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98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98年起迄今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則其主張無工作收入乙節,應堪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元、房租5,500元、手機費490元、室內電話費16
9元、水、電費748元、瓦斯費550元、醫療費450元及扶養費7,500元,共計21,607元(見本院卷第17頁),然因聲請人無工作,上開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固定工作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其配偶負擔,尚堪憑採。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需依賴其配偶負擔,已無法獨立負擔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清償債務額達2,221,579之鉅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其配偶負擔,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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