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抗告人就債務人 余秀如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執行名義,既具確定力及既判力,當然具有對世效力,且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可見抗告人依據該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並無違誤。原裁定逕行刪減利率之主張,均無任何論述,即逕以所謂抗告人於受讓債權後,亦應受嗣後修法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約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民國105年4月18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恢復為年息
19.97%,債權總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91,447元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余秀如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105年3月18日以系爭債權係債務人 張月玲 對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由荷蘭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為由,向本院陳報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8日核列異議人信用卡債權部分包含本金118,061元,暨自91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則抗告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執行名義,既具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力等語,惟抗告人係本於受讓自荷蘭銀行對於債務人余秀如之信用卡債權,向債務人余秀如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荷蘭銀行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余秀如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
又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則抗告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8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將抗告人申報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之利息,核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1號裁定,僅為該院之見解,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余秀如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部分,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