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承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81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承繼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在新北市○○區○○街○○○號『歌樂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係通緝犯而遭逮捕,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內,明知 陳柏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咬傷 陳柏翰 之右大腿,並對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翰執行職務,並致陳柏翰受有右大腿咬傷約0.5X0.5X0.5公分。」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歌樂小吃店』與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帶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內查驗身分,嗣為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查明其係另案通緝犯而逮補,詎其因不服警方處置之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接續對在場警員等人辱罵『幹你娘』,並咬傷其中警員陳柏翰之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翰執行職務,致陳柏翰受有右大腿約0.5X0.5X0.5公分之傷害。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闕承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承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等人多次出言穢語「幹你娘」,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雖於警員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然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被告對警所為之侮辱及強暴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處置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分別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非但不思謹慎自身言行,反多次對警放聲辱罵並施加強暴,顯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告訴人陳柏翰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案發當時因內急無法如廁等不滿警方處置方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及其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非善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告訴人無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35號被告闕承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承繼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歌樂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係通緝犯而遭逮捕,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內,明知陳柏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咬傷陳柏翰之右大腿,並對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翰執行職務,並致陳柏翰受有右大腿咬傷約0.5X0.5X0.5公分。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闕承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陳柏│││供述。│翰等事實,惟辯稱:伊沒罵警察幹你││││娘,伊是罵女友等語。│├───┼─────────────┼────────────────┤│2.│證人陳柏翰於警詢之陳述、職│證明證人遭被告咬傷之事實。│││務報告書。││├───┼─────────────┼────────────────┤│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證明證人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傷之事│││明書、傷勢照片。│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被告確有咬傷證人及辱罵警察之事實│││錄影光碟影片、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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