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彭偉龍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盧松永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08元,依債權比例4.09%應分配金額為24,083元,而台北富邦銀行除更生方案條件受償金額14,365元外,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各依債權比例受償相同,又於抗告人聲請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01年8月6日至102年6月18日期間,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受償15,200元,即102年4月至5月間,而該期間其他債權人未受清償,是以台北富邦銀行受償總金額共計29,565元(計算式:14,365+15,200=29,565),已超過其應分配額24,083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故抗告人於103年1月6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其他債權人受抗告人繼續還款始達到應分配額,而台北富邦銀行受償比例已超逾其他債權人,並達到其應分配額,是以103年1月6日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無再受償,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辦理,然原裁定疏未斟酌,又忽視抗告人所提清償匯款單據之證物,未詳加推闡,即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其於本件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未受償」,認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第141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準此,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至第133條所定數額,各債權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98年12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抗告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聲請停止履行,再經抗告人聲請,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於102年8月2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928,047元扣除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39,240元後尚有餘額588,80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263,521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其業依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認定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88,807元,提出593,012元分別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清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具狀聲請免責,經原裁定以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由,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復查,依原審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已清償債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外,其餘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人於本院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後,受清償金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32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95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4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95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54元(計算式:186+186+933+933+716=2,954)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卷第88至110頁),而抗告人陳報已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除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3,404元與債權人陳報之金額相符外,其餘抗告人陳報清償金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565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69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291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9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31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43元等,均與上開債權人陳報金額顯不相符,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清償證明影本所示(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卷第8至68頁),尚包含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即103年1月6日前之還款證明,顯非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之清償證明,原裁定逕以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故抗告人於103年1月6日受不免責確定後,對其他債權人受抗告人繼續還款始達到應分配額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9條第2項,係指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即本件抗告人倘於更生程序向其中一債權人清償之金額,視同於清算程序已向該債權人部分清償,並於清算程序中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該債權人已受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並非指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中清償之金額,得併算入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清償之數額,抗告人上述主張,顯屬誤解法條文意,自非可採。是抗告人以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中償還之金額算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清償之金額,顯然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即應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規範目的,更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而有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虞,自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經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繼續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抗告人依同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於法顯有未合,應不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