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許峻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被害人 黃炳耀 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否認因交付金融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告 許峻毓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毓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冒充黃炳耀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黃炳耀佯稱需借錢周轉,致黃炳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炳耀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峻毓固 坦承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及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因伊家中急需用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的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所以伊就將上開物品寄給對方,伊是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沒有見過對方,伊確實有疏忽,但是不知道這樣算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一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炳耀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黃炳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然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姓名或貸款方之相關資料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三復以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則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應
亦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伊當初有想過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但是因為那陣子急需用錢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自己非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之用乙情應有預見,然卻仍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