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再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營期間、獲利方式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張水元│├──┼─────────┼───────┤││二│六合彩明牌號碼單│壹張││├──┼─────────┼───────┤││三│賭資│新臺幣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張水元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元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徒刑易科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報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地區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凡簽中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張水元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0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報攤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明牌號碼單各1張及賭資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六合彩簽注單、明牌號碼單各1張及賭資2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明牌號碼單各1張及賭資2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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