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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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淯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1時52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淯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且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至本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0號

  被   告 施淯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53巷123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施淯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峰」之帳號,向 羅國華 佯稱:如欲領取遊戲獎金,須先提供保證金等語,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2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國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淯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之前在派遣公司的朋友 謝叡旻 ,因為老闆會把幾個住在宿舍裡的人的薪水全部匯到我的帳戶,我交給謝叡旻去領錢,並把錢發給宿舍裡的人,後來謝叡旻說帳戶不見了,大約是發生在110年6、7月等語。

2

告訴人羅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3

證人即被告前雇主 王意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雇用被告期間,都是給付現金,未曾以匯款方式給付薪水予被告,足認被告所言不實,並不可採。

證人提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申辦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利用於111年5月20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佐證被告係為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申辦。

(2)證明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被害款項,款項經匯入後,旋遭現金提領一空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424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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