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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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張佩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3191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3422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原告前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債務協商
,原告業已給付被告51,000元,應已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原告積欠之信
用卡債務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准確定在案
,嗣元大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原告前於民國105年
1月27日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表明願以7萬元結清
債務,已籌措2萬元,餘額5萬元將分50期償還,惟原告嗣
後並未依約還款,故系爭陳情書之協議失效,原告應依兩造
原訂之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原告雖已給付51,000元,然均
係沖償利息,是原告仍應給付被告57,161元,及自100年1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51,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
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
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前以5萬元達成債務協商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陳情書表明願以7萬元結清
債務,餘額5萬元將分50期償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陳情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既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陳情書分期
清償,足認兩造已就系爭陳情書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
,且此和解契約業已取代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僅得於和
解契約之範圍向原告請求。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嗣後並未
依約還款,故系爭陳情書之協議失效,原告應依兩造原訂
之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原訂
之還款協議書」,不知被告所稱之「兩造原訂之還款協議
書」內容為何,況系爭陳情書並無「如未依約還款,本協
議內容失效」等記載,是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
(三)再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5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
既以系爭陳情書另訂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
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51,000元,應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告超過
19,000元(計算式:70,000-51,000=19,000)部分之執
行債權金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342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000元部
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