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告甲○○即大眾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可徵,雖其到庭陳稱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云云,惟乙○○既提供自己之名義由被告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則被告對外即仍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要件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承攬第三人即台中市進德國民小學之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而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委由原告指派所屬工人前往施工,累計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請款單簽名「張1/25」、「張2/25」是被告公司之工地人員簽名確認。㈢證據:提出請款單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請款單無意見。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二件為證,經核其上詳載日期及金額,原告主張請款單簽名「張1/25」、「張2/25」是被告公司之工地人員簽名確認,亦合乎常情,且被告亦當庭陳稱對於上開請款單無意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