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捷登通訊行」繳交行動電話費時,並向店員甲○○聲稱其欲選購手機,要求甲○○拿出摩托羅拉廠牌V八○八八型全新及中古手機各一支供其比較,甲○○遂拿出中古手機及尚未裝置電池、後蓋之同型全新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供乙○○選購。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因故離開櫃檯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支全新托羅拉廠牌V八○八八型手機一支,放入隨身背袋內,並坐在原處。待甲○○返回櫃檯後,乙○○即向甲○○表示欲購買上述中古手機,並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成交後,乙○○即離開該店。嗣乙○○即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住處,將該竊得之手機一支交予其不知情之妻子 張育雯 使用。迄於同日晚間甲○○清點存貨時,發現手機短少一支,乃即播放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循線查獲乙○○,並查扣上開全新摩托羅拉廠牌V八○八八型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張育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甲○○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現場圖各一紙、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及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捲足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在犯罪後已以七千元之代價,向「捷登通訊行」買下前開竊得之手機,業經甲○○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收據一張在卷可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竊盜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