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太平市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二一二巷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後超車駛來,被告煞車不及自後撞及甲○○,致其人車倒地,甲○○因此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因畏避責任,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逸,並將因車禍毀損之上述車輛駛往台中市○○○路○段○○○○號遠豐汽車修配廠檢修,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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