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以下簡稱豐原火車站)等地,每日三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豐原火車站男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甫使用過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雖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係在豐原火車站甫施用過海洛因時旋即為警查獲,且當時其右手尚持有剛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此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供稱其使用之海洛因數量甚微,是雖其使用之海洛因數量甚微而無法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然由本件查獲時之情狀及扣案證物,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係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四0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此以外之犯行均未敘及,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