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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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駛其之前所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洛陽路口時,為當時騎機車巡邏之警員乙○○發現係贓車,而欲上前盤詢,甲○○見狀,即棄車逃逸,乙○○乃徒步自後追捕,詎甲○○逃至台中市○○路○段一○三之三號天興動物醫院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將其所有原戴在頭上之安全帽摘下,並轉身向乙○○丟擲,企圖以此強暴方法,阻止乙○○之追捕,幸因乙○○閃躲得當,而未擊中,嗣經乙○○開槍擊中其腿部,方將其逮獲,並扣得該頂安全帽。(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在執行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摘下安全帽丟棄之事實,惟否認是要丟擲乙○○,辯稱:伊只是要減輕負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寫之報告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警詢中稱:「我有用安全帽反擊,因為我怕被逮到」,同日檢察官復訊時亦稱:「我反身丟安全帽才跑」,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是可信被告丟安全帽時確有轉身,其意在阻止警員之追捕無訛,被告在本院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為本犯行、情節尚輕,及警員幸未被擲中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