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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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經 鈞院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受理並羈押聲請人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將被告釋放出所, 嗣經鈞院 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聲請人誤為七日)判決聲請人無罪。計聲請人共遭羈押四十三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賠償之要件需以曾受羈押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者,方得依法聲請之,此由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得知。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涉犯贓物罪,固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無罪,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因收受贓物,且為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因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之通知到案接受執行而遭該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 中簡聰執 公緝字第二七六0號函發佈通緝令在案,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歸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接受執行至同年月十日止(其中因之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遭受羈押四十四日已經折抵入應執行之刑期內)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卷宗內之該署通緝書及附於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三六號卷宗暨卷內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該贓物犯行,雖曾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惟至第二審時業遭改判拘役五十日等情,堪可認定,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無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羈押日期請求國家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須附繕本),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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