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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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具狀陳報: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前業經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八六二號移送鈞院,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業已確定,惟本件起訴係與前開案件之事實同一,僅法律適用不同,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故亦應免徵裁判費用等語。惟查:
㈠本件當事人與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與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案
件(下稱前案)雖屬同一,然原告於前案中係以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無效,但於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此有起訴狀所附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與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已非同一,要難謂係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就租佃爭議之民事事件強制規定需先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旨在保持租賃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之情感以減少訟累,而關於不服調處者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逕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若怠於起訴,將使該租佃私權關係之法律狀態不明,而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及佃農之生活保障,又關於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旨在貫徹該條例保護佃農及儘速解決租佃爭議事件之立法目的。
㈢雖實務上有認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勞民費事,而准許當事人於業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而視為起訴之租佃爭議事件中,另行追加請求時,無庸重新踐行調解、調處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然上開見解之前提乃基於訴訟案件繫屬中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衡平追求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考量。反觀本件原告之主張,前案訴訟關係(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既已因終局之確定判決而歸於消滅,自與上開實務見解揭示之法律狀態不可等同視之。且本件原告復行主張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即非同一,要難謂係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前案所踐行之調解、調處程序是否得以補正本件之法定程序之欠缺,並進而毋須繳納裁判費用,均非無疑。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創設之程序規定,容有爭議,但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廢止前,關於租佃爭議事件之涉訟,仍應遵循之。
㈣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五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
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則原告於業經聲請調解、調解但未移送司法機關前即逕行起訴之情形尚須補繳裁判費,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是否無須重新踐行調解、調處之法定程序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原告逕行起訴更難謂有何無庸繳納裁判費用之理,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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