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九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 裁全蘭 字第一四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九萬四千元在案。茲業經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處分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蘭字第一四一七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聲請人嗣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梅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原執行處分(即查封登記),係由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在卷。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臺中第二八支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信函之時間則係在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一節,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可參。則在聲請人對相對人為上開催告時,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均尚未撤銷,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仍繼續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自未確定,當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