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因本身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循前開廣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巿某處,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交予該名男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嗣該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一許,傳送簡訊予甲○○訛稱其持有之信用卡遭預借現金二萬元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該簡訊所留電話查詢,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巿羅斯福路公館郵局操作該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竟誤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十二萬元,陸續分別轉帳至 鄭嘉明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案件審理中)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以及乙○○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乙○○藉此方法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迨甲○○返家後查覺有異,旋致電向銀行查詢,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將其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重陽
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中信銀
(陽)字第九三0四八四二00五八號函附辦理各類業務申請書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玉彰化字第0四一0一四0二號函附印鑑卡影本、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以及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六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㈤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㈥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應知悉甚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對於該名男子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係循報載分類廣告聯絡相約見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被告未詳究該名男子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該名男子使用,顯有容認該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出售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存款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述洗錢防制法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出售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所得之款項一千五百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