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銀行(現改制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開 」之成年男子。「小開」及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乙○○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電致甲○○,佯稱其子因積欠債務而遭限制自由,要求甲○○支付二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乙○○所提供之帳戶因而為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出售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北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銀延字
第九三六00三二三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提紀錄各一份。
㈣被告否認其有向被害人甲○○行騙,再參以被害人甲○○指
述之被害情節,足認取得被告上揭帳戶物件而實施前揭詐欺行為之人,係屬經過縝密之籌畫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一方面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手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該集團顯係賴此等詐欺方法維生,資為常業,且利用被告名義帳戶作為掩飾其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惟在郵局或銀行等
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二十八歲,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明知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利用此等帳戶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竟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己所不相識或不知真實身分之「小開」,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一千五百元,屬因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係金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謂被告雖可預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之帳戶號碼、提款卡(含密碼)後,可能用以掩飾、取用「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而,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並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明知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販售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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