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5號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且經乙○○收受。但乙○○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思,於97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72號住處內,徒手傷害甲○○(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違反保護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之陳述。
(三)保護令、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
害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當中,尚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但被告所涉傷害罪嫌
,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
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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