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喆
       林進安
被   告 弘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捷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210,960元,及自民
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灃有限公司新臺幣753,620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灃有限公司新臺幣799,800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23元,其中44%由被告弘霖興業有限公司負
擔,其餘由被告捷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弘霖興業有限公司簽發民國96年11月
15日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第10048-5號之支票乙紙,面額新
臺幣(下同)1,210,960元,票號為DE0000000,於96年11月15
日提示後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另持有二紙被告
捷灃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5日簽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
000號,面額各為753,620元、799,800元之支票,票號各為XC0
000000、XC0000000,然於96年11月26日提示後皆未獲兌現,
亦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自各提示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
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各票款,及自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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