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月1
3日、96年1月30日,票號為CG0000000號、CG0000000號,面
額為新台幣(下同)489,000元、313,000元之支票2張(詳
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96年1月30日、96年1月31日提示,
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合計
802,000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8,8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