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1套。
約定以分期付款26期(包括頭期款)方式,自民國87年5月5
日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
為止。詎被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定履行其付款
義務,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52,250元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5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1張為證,
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
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
貨物,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前述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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