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勝忠音響燈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自96年10月1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96年9月11日施作龍山寺地下室
音響設備,原告已於96年9月30日施作完成,惟自施工開始
後第4日起被告即不見蹤影,施工期間雖有多次電話聯絡,
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可以完成工作,但於工程結束後即
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絡,截至96年9月30日約定給付報酬之
期限為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1,000元之工程款,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認估價單8張為
證,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
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有明文規
定。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述承攬契約,且原告即承
攬人亦依約完成工作,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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