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先對甲○○有傷害行為後(業
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又於次日上午9時許,夥
同丙○○,共同基於恐嚇之意思,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
東側碼頭處,接續對甲○○以台語恫稱:「到台灣我要給你
死」、「我要蹦掉你」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
甲○○,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丙○○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之陳述。
(三)證人 張國隆姜海明呂英雲林清德 之陳述。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二人
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稱良好,此次雖有恐嚇言詞,但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相當賠償金額,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05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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