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吳宜寬
      乙○○
       黃錦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次期
日均僅具狀稱當日需輪值,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6年12月6日止,被告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273,2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58,000元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43元,及其中
258,000元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詳細帳務明細資料以供原告核對,其
中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費用一再滾入本金中循環以複利
計算利息與違約金,此業已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
207條等規定,應屬不當得利,請予原告所欠債務中抵銷;
被告迫於催帳人員日夜催討欠款不休,方才於95年5月間與
原告簽訂不公平清償條款之債務協商契約,該條款未能審酌
被告償還能力,嗣被告無力清償後又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另
關於利息部分,業已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
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應停止計息之規定,此部分
應予以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費用一再滾入本金
中循環以複利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本件原告僅就被
告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利息並未就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並未請求違約金,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又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6月間已依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協商,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
等件可憑,故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應知之甚明,被
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帳務明細供其核對云云,亦非可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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