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芳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債務不履行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4年6月2日與被告全球商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訂立貨物運送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
負責運送貨物,其則按件支付酬金。嗣其於96年12月3日委
託被告運送貨物一批至台北市SOGO百貨公司,惟因被告公司
之使用人即受僱人 陳建宏 之過失,於運送途中任意將其託付
之貨物擺置於機車腳踏板而離開,致使其所有之貨物因無人
看守而遭竊,而受有損失,經計算其滅失之貨物總價值為新
台幣(以下同)296,520元,迭經催討未獲被告賠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6,520元及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6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使用人於發生竊盜事件後馬上報警,並於第
一時間動員相當多之人員協助找尋貨物,亦商請附近銀行及
大樓警衛協助調閱錄影帶追查,因原告託運物品時,並未表
明為保值件,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對
於非保值件之遺失賠償金額上限為5千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
;又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雖係定型化契約,惟如客戶要求修改
,伊均會為期與客戶間有長久合作關係而有善意回應,但原
告並無此要求,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契約之限制賠償金額為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6月2日與被告訂立貨物運送服務
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運送貨物,其則按件支付酬金,嗣其
於96年12月3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批至台北市SOGO百貨公
司,惟因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即受僱人陳建宏之過失,於運送
途中任意將其託付之貨物擺置於機車腳踏板而離開,致使其
所有之貨物因無人看守而遭竊,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託運契
約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對於運送物之喪失負賠
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受損貨物總價值雖亦據其提出調撥
憑單6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服務
合約第4條約定,因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過失致託運物品毀
損或滅失者,甲方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請求乙方賠償:⒈非保
值件者,依下列三項中金額較少者賠償:⑴物品實際損失金
額⑵該次託運費用三十倍⑶伍仟元。⒉保值件者,以經甲方
報明價值並繳納第二條第二項金額者為限,得依甲方報明之
保值價額請求,但最高不得逾五萬元。而查,原告就上開託
運物品並未報明為保值件,為原告所不爭,復有上開託運契
約單載明可稽,是依上開服務合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
對於非保值件之遺失賠償金額上限為5千元,從而,被告抗
辯伊之賠償金額上限為5千元等語,自屬可取。
四、原告雖以上開限制賠償金額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按,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
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條定有明文。足見運送與保險為
屬二不同之契約,如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
他貴重物品者,託運人須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否則
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尚且不負責任;且託運人縱將價
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此為
民法第639條所明定運送人所負有限責任之規定,以免與運
送人所負之無過失責任,輕重失衡。反之,如託運人認其託
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除依上
開規定報明價值外,尚非不得另行投保產物保險契約,以資
分散風險,顯已兼顧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無何顯
失公平可言;況原告自陳其早於94年6月2日即與被告訂立上
開服務合約,至本件發生運送物喪失之96年12月3日止,歷
時已逾2年餘,並曾多次委託被告運送物品等情,足見其對
於上開合約中限制賠償金額之約定,不得諉為不知,惟其間
並無異議,自不得於事發後,執此主張契約之限制賠償金額
為無效,是原告此之主張即尚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雖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服務合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對
於非保值件之遺失賠償金額上限為5千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
等語,亦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千元,及加計
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